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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欺诈的成因及对策
时间:2010-04-20 14:00 来源: 互联网 点击:

摘要:利用合同进行欺诈的案件越来越多,欺诈的标的越来越大, 这种违法乃至犯罪行为,给市场经济的发展带来了灾难性的后果。合同欺诈行为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单靠加大打击力度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只有认真分析合同欺诈产生的个人、社会、经济原因,进行综合治理,才能从根本上遏制合同欺诈,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关键词:合同欺诈社会因素综合治理
据公安部每年的统计资料,全国公安机关立案的诈骗案件1989年为42581件,占当年立案刑事案件总数的2.16%;1990年为54719件,占当年刑案总数的2.47%;1994年为了7706件,占当年刑案总数的3.47%;1996年为69688件,占当年刑案总数的4.35%;1997年为78284件,占当年刑案总数的4.85%。(1)从这个统计资料中不难看出,诈骗犯罪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在林林总总的诈骗案件中,利用合同进行欺诈的案件占绝大多数,并且诈骗的数额越来越大,诈骗的范围越来越广,不仅给受害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地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败坏了社会风气。因此,如何打击这种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违法犯罪行为,已经成为我国法制建设中所面临的重大课题。笔者认为,合同欺诈产生的环境因素是多方面的,仅仅从加大刑法的执法力度和规范合同纪律是远远不够的,而应该从整个导致合同诈骗的环境因素入手,进行综合防范和治理。
一、利用合同进行欺诈的种类
利用合同进行欺诈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签订合同为诱饵,骗取对方发货、付款、缴纳保证金等从中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利用合同进行欺诈的手段多种多样,花样纷繁复杂,但概括起来主要有如下几种:
1、巧设陷阱。即在合同条款中设置难以达到的质量认证标准,制造对方违约,从中骗取样品或货物。
2、欲擒故纵。签约时即付定金,骗取对方信任,货物到手后立即转移。
3、以包销为名,与对方签订技术转让合同或者加工承揽合同,一旦技术转让费或中介费到手,便逃之夭夭。
4、规避法律。在合同中故意设置某些内容模糊的条款,骗取预付款或质量保证金。
5、无中生有,在合同中虚设标的,有时还以现场看货(别人的货)作掩护,骗取对方的货款或中介费。
6、低价诱惑,与对方签订比市场价格低许多的销售合同,约定款到发货,待收款后便携款而逃。
7、移花接木,虚构身份和单位,利用对方急于推销和获利的心理,在合同中以高于市场价成交,货到后立即低价倾销,然后携赃款逃匿。
8、伪造证件,虚构工程项目,与对方签订发包合同,骗取承包商的保证金。
二 合同欺诈得逞的原因分析
合同欺诈产生的主观原因主要是犯罪分子极端自私的个性,极度贪婪的欲望,侥幸冒险的心理,好逸恶劳的恶习等等。但是,这并不是合同欺诈能够得逞的主要原因,因为在笔者所收集的大量欺诈案件中,有许多骗术本身是十分拙劣甚至荒谬的,比如张东友冒充法官骗卖铁路大桥案(2)无业游民张东友冒充法官用一纸合同轻轻松松地就把京山线142号铁路大桥当作废铁卖了,张被逮捕后一个劲地笑,警察问其所笑,他说:“真没想到那伙傻冒居然真去把桥给拆了”可见行骗者的拙劣和受骗者的幼稚,因此笔者认为,导致合同欺诈得逞的原因除了行骗者的骗术外,受害者和环境因素也决不可轻视。
(一)受害者因素
1.受害者贪图暴利的心理
投资要得到回报,做生意希望赚钱,这完全合乎情理,但是,许多穷怕了的中国人出于对金钱的特有感情,在行骗者的暴利的诱惑下,将风险意识抛到了九霄云外,企求一夜之间暴富,行骗者正是抓住了受害者贪图暴利的心理,乘虚而入,战无不胜。近几年在我国出现的高息诈骗、集资诈骗、外汇期货诈骗、购销合同诈骗无不是利用了受害人的这种心理。
2.受害者的轻信心理
人与人之间不能缺乏信任,处处、时时防备别人的生活是痛苦的。但是,在经济往来的过程中,过分地相信别人,草率地签订合同也是十分有害的。在大量的合同欺诈案件中,受害者根本就不对对方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当签订了合同,交付了定金,开始履行时还不知到对方经营范围是什么、资信能力怎么样,极度的轻信心理为合同的欺诈得逞创造了有利的条件。
3.受害者的种种顾虑
在近几年发生的诈骗案件中,有不少被骗者明知被骗,却不愿报案。其中的原因多种多样,有的是怕牵连领导,因而宁可受损或私了也不愿报案;有的是怕丢了“先进”,影响单位的声誉;有的是怕“先刑后民”,报案抓了人,收不回损失;更多的是抱有侥幸心理,总以为对方从未拒绝归还,拖一段时间也跑不了,结果给骗子留下了充足时间销赃或者转移款项。
4.受害者的草率、麻痹、无知的心理
工作草率、麻痹、不负责任,也为合同诈骗得逞创造了良机,如丹东市晨风贸易公司合同诈骗案中,晨风方故意在银行汇票上做了手脚,将汇票账号号码的两位数颠倒顺序,受害者广西某罐头厂竟然没有发现,让行骗者顺顺利利将价值60万元的货提走。
5.受害者单位内部管理不严格、有章不循、有法不依。
一些企事业单位内部管理松散,漏洞百出,还有些企业内部工作人员有章不循、有法不依、违规操作等,都给行骗者以可乘之机。如近年来一些信用社之间开展的传真汇款业务,虽然方便快捷,但由于它采用资金先于结算凭证到位的方式,使一些行骗者利用时间差大肆作案。96年10月浙江义乌警方查获的朱会华诈骗案,就是利用信用社管理上的这些漏洞先后作案19起,得逞13起,诈骗款项100多万元。
6.受害者单位领导的素质和主要负责人的腐败、渎职
一些企业的领导素质低下,不熟悉业务、主观武断、以言代法,还有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玩忽职守、腐败堕落等,这些都给行骗者诈骗的得逞创造了条件。如1993年轰动全国的南京金中富公司期货诈骗案,除揪出该单位的腐败分子韩建中外,还牵连出南京市原副市长、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副院长等一批腐败分子。
(二)、社会环境因素
行骗者也罢、受骗者也罢都是生活在这个社会中的一员,他们的行为都要受到这个社会的影响,有时候,某种不良的社会环境因素对合同诈骗还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
1.社会制度不完善、经济体制不健全的因素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所有制成分发生了较大的变化,经济的飞速发展,同时也刺激了不断增长的个人需要与社会现实条件的矛盾。在现行的社会制度下,国家还不能为每个公民提供适合其自身需要和发展的客观条件,因此也就不可避免的会出现一部分个人需要至上、纵欲恶劳、追求奢侈腐化的人,这种畸形的欲望在通过正当途径不能得到满足时,必然要通过不正当的途径去猎取,于是便走上投机诈骗的道路。同时,目前我国的市场经济远未发育成熟,新旧体制仍处于转换的过程中,在宏观调控及微观管理方面都还存在着一定的漏洞,如市场准入制度、主体认证制度还不完善,使得人们在签订合同时无法方便快捷地了解对方的资信能力、经营状况等,给诈骗分子以可乘之机。
2.急功近利的浮躁社会心理因素
祖祖辈辈受穷并受人束缚的中国人,对于市场经济所带来的致富的机遇和前所未有的自由而欣喜若狂,再加上媒体对暴富者的露骨的渲染,金钱万能理念在人们的心目中迅速膨胀,“君子爱财,取之有道”的古训在一些人的心目中顷刻瓦解,急功近利的浮躁心理开始蔓延。浮躁使人们无法静下心来从一点一滴作起,靠自己的勤劳双手发家致富,而是幻想着一夜之间成为富翁。急功近利的浮躁心理在骗子的身上的表现就是通过诈骗不劳而获,在一般人的身上的表现就是会有一个机会让自己一夜致富,所以当诈骗者告诉你有一个机会时,不管这个所谓的“机会”多么荒唐,急功近利者都会深信不疑。在笔者所调查的大量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案件中,70%以上的受害者就是这样上当的。
3.一些社会监管机构的监管不力
第一、工商管理机关把关不严,使得一些既没有资金有没有场地的组织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他们进行欺诈提供了冠冕堂皇的条件。调查中发现,许多诈骗团伙手中都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金动辄就是上千万上百万,而实质上,账户内没有分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一个企业具备了法律规定的所有条件,能够依法进行经营的资格证明。企业之间进行经济行为时,主要就是根据其营业执照来判断其主体资格的,因此,如果工商管理机关把关不严,使一些恶意诈骗者拿到营业执照,其后果是不堪设想的。
第二、验资机构把关不严,使得一些根本没有资金的人获得了出资证明,为他们申请营业执照提供了便利。
第三、一些企业管理机构把关不严,下属企业随意将企业发包或转包给他人,而管理机构不对承包方进行资格审查,给企图诈骗者留下了可乘之机。
三、加强对合同欺诈行为的综合治理
为了严厉打击合同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第158条规定了虚报注册资本罪,第159条规定了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第224条单独规定了合同诈骗罪,第167条规定了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第406条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等等,可见国家治理合同欺诈的决心,这种规定对于遏制合同诈骗行为无疑是非常必要的。但是,严刑重罚能够比较彻底的根治合同诈骗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导致该违法犯罪行为出现的因素是多方面的,正是这种因素的综合,才创造了适合犯罪存在的空间,换句话说,只要这种适合滋生犯罪的空间存在,仅依靠增加打击力度就无法从根本上消灭合同诈骗行为。如前所述,适合合同诈骗存在的因素主要有:第一,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利润巨大,这是驱使行为人愿冒犯罪之风险的最大诱因。第二,受骗者的贪婪、幼稚、自我保护意识的淡漠等因素增加了诈骗的成功率。第三,对利用合同进行诈骗行为的打击不力降低了该犯罪的成本。第四,社会监管的宽松为合同诈骗创造了优越的环境。按照经济分析法学的观点,上述因素可归纳为两个方面:犯罪的成本与犯罪的收益,利用合同进行欺诈一本万利,这是诱使合同诈骗的主要因素,也是我们无法控制的因素。而受骗者的过错、政府的打击不力、职能部门的监管松懈、社会环境的宽松等都是影响合同欺诈成本的重要因素,它是一个变量,可以进行人为地控制。笔者认为,对合同欺诈的综合治理实质上就是通过打击和防范,人为地增加合同欺诈的成本,消灭合同欺诈生存的空间。
(一)坚持正确的舆论引导,淡化人们的暴富心理
一分汗水一分收获,市场经济拒绝“免费的午餐”,更不承认“天上会掉馅饼”,“一夜暴富”只不过是别有用心者诱人上钩的鱼饵,任何一个市场主体对于财富的执著追求都是可以理解的,但必须有一份平常的心态,坚信这个世界上没有救世主,要创造人类的幸福必须依靠自己勤劳的双手。过分地追求暴富,往往适得其反,给利用合同欺诈者可乘之机。
(二)提高市场主体的缔约能力、防诈骗能力,加强自我防范
合同的当事人对缔约对手资信状况的了解和保持谨慎态度,是防止合同诈骗的关键。在大量的合同欺诈案中,单位受骗多于个人受骗,国有资产受骗多于私人资产受骗,其原因就在于合同主体责任心不强,对缔约对手的基本情况缺乏应有的了解。对此,国有企、事业单位应进一步完善岗位责任制、项目责任制等多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加强内部控制管理,在企业内部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的财政、会计制度,对于签订合同的预付款、定金,实行会计监督,经济往来坚持钱货两清原则,使财会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以防止犯罪分子利用预付款、定金进行诈骗犯罪。同时做好私法与公法的协调,在民法、公司法中应增加和完善从业人员对业主的忠实诚信义务的有关规定,完善有关职务代理法律责任的规定。市场主体应通过学习,掌握运用抵押、质押、留置、不安抗辩、同时履行抗辩及行使合同撤销权等法律途径,防止受骗,减少损失。
(三)作好市场主体有关信息的公开
现代企业信用的核心是资本信用,为保证交易安全,我国具有较系统的工商登记管理制度;公司法规定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金制度,规定了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规定了关联企业、关联交易的特定会计准则,其目的在于尽量公开与市场主体资信状况相关的信息,并通过广告法规定了广告应当具有的真实性,防止通过广告发布虚假信息。然而,现实中企业虚假出资、注册资金不实、发布虚假信息、中介服务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情况屡有发生。对此,我们必须进一步完善企业登记制度、企业认证制度、资金验证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广告审查制度等等,特别是要利用现代网络技术,尽快建立企业认证制度,即将经过认真审查过的企业的有关资料以及信用程度系数放置于互联网上,签订合同前当事人可以在网上进行查询,以了解对方的情况,增加信息的透明度。
(四)通过提高刑罚的确定性和及时性,加大法律制裁的威慑力
我国新刑法将合同诈骗从作为侵犯财产罪之一的诈骗罪中分离出来,单列罪名,归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扰乱市场秩序罪中。同时还增加了与其相关的罪名,加大了刑事打击力度。提高刑罚的确定性和及时性的关键在于司法队伍提高素质,提高工作效率,严格执法。否则受害人将由于追究犯罪旷日持久,费用高昂,而丧失对公力救济的信赖,不愿配合,而使追究打击犯罪更加困难。因此,公安、检察机关不断提高侦察破案的效率,提高调查取证的能力,审判机关及时作出判决,各地司法部门应克服地方保护主义,配合协作,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使罪犯尽可能快地受到刑罚的制裁。
(五)推动社会改革,为合法经营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较长一段时间以来,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腐败和吃拿卡要,及低工作效率,官僚主义作风等问题,不但使合法经营得不到应有的保护,而且使其负担加重,合法经营的预期收益率大大下降,从而激发了一些人铤而走险进行经济犯罪活动。这是经济犯罪较为深刻的社会根源之一,是靠刑罚所无法根本克服的社会问题。必须深化政治体制改革,进一步转换政府职能,规范约束政府管理行为,政府机构各项收入透明化、公开化,加强廉政建设。
(六)提高商业道德,重建市场信用
信用是市场经济的重要构成条件,是市场主体进行交易的前提和基础。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都是将对方认作诚实守信的主体,正是在这个基础上,谈判才能进行下去,交易才能最终完成。如果交易主体不守信用,坑蒙拐骗,不仅骗取了对方的信用,还可能破坏整个交易规则,导致市场上的交易主体人人自危,不信任对方。合同欺诈不仅是信用危机,也是道德危机,它破坏了整个市场交易的良好氛围。新型的社会主义商业道德,其基本目标是促使市场主体现性地追求自身利益,其核心是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寻求义与利的平衡,个人利益与他人利益的协调,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的协调。符合全社会每个人利益的诚实信用原则,其确立和深入人心,既需要法制的保护,也需要漫长的市场碰撞、磨擦、冲突、选择和积淀。坚持不懈地进行法制教育,进行社会主义道德教育,进行精神文明建设,保障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正确引导社会文化变革,实现社会价值的重整,对于预防合同诈骗犯罪具有深远的意义。
总之,合同欺诈行为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单靠加大打击力度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只有认真分析合同欺诈产生的个人、社会、经济原因,进行综合治理,才能从根本上遏制合同欺诈,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注释:
(1) 参见刘斌主编《中国诈骗大案》珠海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
(2)参见刘斌主编《中国诈骗大案》珠海出版社,1999年版,第23页

作者:杨连专河南科技大学(原洛阳工学院)法学教研室 副教授法学硕士
邮编:471039
本文已发表于《洛阳工学院学报(社科版)》2001年第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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