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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是合同诈骗吗
时间:2010-04-20 14:28 来源: 互联网 点击:

一。 主要案情

  犯罪嫌疑人袁广宁系某建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2年3月12日和18日,袁以公司名义与中国浦发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浦发公司)分别签订了购买120.635吨和182.56吨硅钢卷的合同,合计价值人民币399.9万元。袁提货后,将这两批货物分别销往青岛青波变压器有限公司和深圳勃格变压器有限公司,得款418万元。之后袁将其中的234万元用于归还到期的山东农村信用社贷款,155万元用于支付浦发公司的贷款,另28.9万元提取现金用于购买福利彩票。信用社收到袁的逾期贷还款后,以袁信用不好为由,不再贷款给他,从而致使其无能力归还浦发公司的244.9万元余款。为躲避浦发公司的多次债务催讨,袁于2002年8月出走不归,直至2003年底经公安网上追逃捉拿归案。

  二。分歧意见

  对犯罪嫌疑人袁广宁是否批准逮捕,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袁广宁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袁广宁在得到浦发公司的货物并销售得款后,仅支付部分货款,而将余款归还其他债务和挪作他用,在浦发公司为追回货款而多次催讨的情况下,为躲避债务催讨出走不归,其行为不仅符合《刑法》224条第四项“收受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的规定,具有合同诈骗的客观行为,而且根据沪高法(1995)224号文件《关于查处经济领域中利用合同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沪检发(2004)14号关于印发《合同诈骗罪逮捕证据参考标准》的通知所确立的六种情形可认定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规定,其在主观上也具备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意,应该以合同诈骗罪予以逮捕。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袁广宁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应属民事债务纠纷。理由如下:袁广宁与浦发公司间的两笔生意整个过程,看不出存在不正常现象,而且袁在获得销售货款之后,也支付了155万元给浦发公司作为货款。之所以将234万元用于归还信用社的贷款,是为了还清贷款后能够再次贷到新款。只是因为他逾期归还贷款,信用社以信用为由不再贷款给他,致使其无法向浦发公司归还其余贷款。因此,就整个案件而言,袁广宁没有合同诈骗的犯罪故意,其行为只能看作是和浦发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

  三。法理研究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本案分歧的关键点在于,如何理解沪检发(2004)14号文中关于“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六种情形。认定合同诈骗罪最主要应从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两个方面进行考虑,关于客观行为,我国《刑法》第244条已经作了明确规定;关于主观故意的认定,即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此来准确区分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历来是司法实践中一个颇为棘手的问题。从广义上讲,合同诈骗行为包含在民事欺诈行为的范围之内,但不能就此认定合同诈骗就是一种情节严重的合同欺诈行为。只有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才是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关键所在。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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