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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炳林涉嫌合同诈骗一案
时间:2010-04-20 14:30 来源: 互联网 点击:

2007年10月6日,许炳林以山东青岛平度市前楼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许连高的名义,与宁夏嘉特炭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特公司)签订销售合作协议,销售该公司的炭黑,约定每吨炭黑6150元,合同同时约定许炳林一方只挣取销售炭黑的提成而不得收取货款。嘉特公司先后于2007年10月22日、2007年10月26日将两车共计66吨(价值405900元)的炭黑按照许炳林的要求发到浙江,许炳林在收到货物后,以每吨低于6150元的价格抛售,其中以每吨5400元的价格卖给浙江宁海县胡志君33吨,以每吨5600元的价格卖给浙江宁波市张明德21.72吨,以每吨5400元的价格卖给浙江台州市三门县石军民1.6吨。许炳林低价销售炭黑后私自与买方结账,并将结算到的155488元货款据为己有。嘉特公司于2008年3月19日,以许炳林涉嫌合同诈骗罪向惠农区公安分局报案。2008年4月17日,许炳林到嘉特公司联系业务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2008年12月22日,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许炳林涉嫌合同诈骗罪,公诉至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庭审中,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许炳林无视国法,利用签订合同诈骗公司财产达155488元据为己有,其行为造成嘉特公司直接经济损失28704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许炳林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四十条第一项中:以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许炳林的辩护人刘笑宇、胡益华认为:被告人许炳林的行为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其与嘉特公司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当中不存在诈骗行为,仅存在合同纠纷。被告人许炳林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其行为没有主观上的犯罪故意。被告人在与嘉特公司在合作之前,一直经营着自己的生意,在炭黑等化工原材料经营方面有着自己的优势客户、良好的业务能力和经营管理经验。被告人同嘉特公司的合作,系嘉特公司经理刘学智慕名通过他人介绍,主动找到被告人要求合作的结果。这就证明了被告人并没有故意实施犯罪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而且,嘉特公司经理刘学智是在明知被告人许炳林的真实身份的情况下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人应刘学智的要求在协议上签上了其实际经营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姓名,且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一并作为抵押担保。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人均以自己的名义履行合同和开展销售活动。如此,足以证明被告人许炳林没有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故意,且以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不存在冒用的情形,其与嘉特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没有任何非法占有的目的。 其次,被告人的行为系与嘉特公司的合同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有很多相似之处,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分两者的关键点。本案当中,从嘉特公司经理刘学智经人介绍,慕名找到被告人请求帮忙销售炭黑,到签订炭黑销售合作协议和签订协议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系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所开展的诈骗活动,由此足以说明被告人与嘉特公司仅仅存在着合同纠纷。 最后,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从公诉人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质证的情况看,现有证据难以形成内在的有机联系,不能达到具有排他性和确定被告人有罪的确信结论。公诉机关仅以合同纠纷当中的利益另一方当事人的说辞就认定本案被告人犯有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原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公诉人对被告人许炳林犯合同诈骗罪的指控成立,诈骗金额应当以实际结算后占有的货款,即155488元认定,应属数额巨大,故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许炳林在十年以上量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另外,考虑到被告人许炳林的亲属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具体情节,酌情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许炳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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