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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民法典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
时间:2010-04-15 09:55 来源: 互联网 点击:

[摘要]作者就近期通过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中的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发表了评论。文章仅集中于法典文本,首先就该法典的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以及这些规定与法典的其它部分的关系进行了总的考察和评论,然后对法典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逐条进行了细致的评述。作者就法条如何能够清晰化(特别是如何能被简化)或者在某些情况下能实质上加以调整的潜在困难进行了识别并且也提供了建议。作者认为,一般条款提供了一种更合适的法律框架,从广义上讲是适当地。但这并非意味着组成一般规定的个别条款在批评的范围之外。作者还表明,他所作的批评和建议更多的只在细微调整的基础上,而不是基本原则。
 

引 言

 

本文就近期通过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以下简称“CCRF”)中的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发表了评论。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简称“一般规定”)在该民法典中起于第420条,止于第453条,位于民法典第一部分第三编的第二分编。

本论文分三部分。第一部分概述了“一般规定”以及它与其他规定的关系。如果读者对这两部分都熟悉,可以跳过不读。第二部分从总体上对“一般规定”进行了评论。第三部分逐条评论了“一般规定”中的具体条款,是本文中最长的一部分。

 

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的概述

 

如题所述,法典中名为“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的这一分编规定了原则上适用于所有合同的条款。“一般规定”中包含的条款涉及信息,变动,终止,废除和中断,同时也涉及更具体的主题,如附加合同,第三方受益合同,拍卖合同等。对于具体的合同纠纷,仅仅通过援引“一般规定”中的具体条款而得到解决的例子很少。联邦民法典按标准的层级(hierarchy of norms)顺序排列,“一般规定”大致位于中部。因此,为了解决某一具体纠纷且更好地理解“一般规定”的意义,我们有必要注意“一般规定”前后章节的内容。

“一般规定”所有前面章节的内容对解决合同纠纷有着潜在的意义,而对处理合同纠纷的律师而言则有着特殊的意义。对联邦民法典的结构或类似的民法典不熟悉的律师可能想要在“一般规定”中找到这些内容——包括有关以下主题的内容:滥用权利或滥用市场的优势地位(第10条),损失(第15条),总的法律效力(第17—47条),民事权利客体的种类(第128,129条)合同类交易的正式形式(第158—165条),当合同交易涉及未成年人及没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公民,或迫于欺诈,暴力,威胁等情况下实施的合同的地位(第166—181条),担保协议,包括违约金规定及担保合同(第329—381条),债务转移(第382—392条),违反债务的责任,包括所犯错误的意义(第393—406条),责任的终止,包括因不能履行而终止(第407—419条)。对于合同律师而言,“一般规定”之后的各种条款与之前章节的条款一样重要。这部分条款在法典第一、二部分总共1109条规定中占了609条。这些条款紧随“一般规定”之后,涉及一些特别的或指定的合同目录。这些目录分18项,包括买卖、互易、赠与、租赁、法人、保险、代办,这仅仅是举了其中的一些例子。

显然,“一般规定”很重要,但我们不能夸大其对解决具体合同纠纷的意义。因此,本文在着重评论“一般规定”的同时,会不时引用联邦民法典中其他部分的条款。

现在我们由条款形式讲到其具体的内容。一般说来,任何在西方市场经济环境中工作的合同法律师,不管是民事律师还是普通律师,对组成“一般规定”的条款内容都是熟悉的。条款中的细节不可能总是与有效的权限(home jurisdiction)相同,但他或她一定可以对一个一般的主题找出不同点和变动之处。简而言之,合同自由的基础原则——不管有没有被写入合同,且该自由的含义是对于合同而言的——包含于“一般规定”的第二条(第421条)。并且,尽管该原则也允许有例外,但在后来的大多数条款中都直接或间接的得到肯定。合同的定义,即合同是关于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的协议,对西方律师来说是相当熟悉的,正如他们熟悉那些在达成协议过程中详细规定提供和接受的条款一样。同时,合同必须被解释,这是千真万确的。并且在需要的地方,根据合同、交易习惯、所有促成合同的条件的有关术语的字面意思,合同的内容必须得到丰富。因此,下面这种说法也是正确的,即特别规定适用于附加合同和第三方受益合同。民法典中只有两个条款可能会使西方的律师认为不妥,至少作为有关合同法的一般条款的一部分是不妥当的。它们是:第426条——关于处理公开合同的规定(例如有关零售商、旅店管理、运输公司等的合同);第445条——有关处理所谓的“责任合同”的条款。本文将在第三部分详细讨论这两条。

总体评述

就一般规定与运用于西方市场经济合同的一般规则的大致相似点来讲,本论文主旨并非提出广泛的批评,也非对一般规定提出根本的改革这一点就不足为奇了。确实,某些法律工作者强烈批评作为一般规定基础的“西方模式”的某些方面,但是,这种批评的对象是特定的西方立法体系的具体特征。CCRF与某些国家比如法国的法律之间的不同并不比法国的法律与其他国家比如美国的法律之间的不同点更多。

本论文要传达的总体信息是一般规定,为市场经济的一般条款提供了一种更合适的法定框架。这并非意味着组成一般规定的个别条款在批评的范围之外。这一点在读论文的第三部分时会相当明显,第三部分将会有大量的具体评论和建议。但是,这些评论和建议只在细微调整的基础上,与首要原则无关。读本论文时应把这一点时刻记在心中。

若有可能对一般规定提出更深及更有用的总体评述,那就是许多个别条款太过复杂或毫不必要。大量的条款或其某部分仅是接着对一般规定的描述,从一般规定的第421条即合同自由开始便是如此。如第421条,若明确合同双方在达成或不达成合同上享有一般自由,那么不言而喻,双方在例如创立初步合同,决定合同生效日期,要采纳的条款等方面也同样享有自由。这种评述可能仅是一种“形式”,但是形式对核心极其重要。许多国家的民法经验有力地证明,那些最成功,最经得起时间考验的法律,其宽泛的规定相对较少。

一般可能认为,对一个在计划经济中成长起来的国家来讲,例如俄罗斯,尽可能多地以特种方式重复,巩固合同的自由原则是非常重要的。在某些情况下,这一点对一位例如在法国或美国受培训的律师来所可能仅是重复而已。但是,重复也能成为一种自我击败。构成法律或法律特殊一部分的条款越少,开头阐明的一般原则就越突出。一般原则被淹没在小规定的森林里是相当危险的。另外,一味重复重要原则的危险是,法庭会认为那些没有重复的原则可以不加运用。因此,若无必需,合同自由的原则应被限制而非扩展。这种问题的例子可在第450条及第451条找到(见论文第三部分的条款评论)。

因此,对一般规定的主要且唯一的综合评论是,如果其条目少且长度短,就会更有力,更有效,且更持久。在如下的逐条评析中,将就去除或删减各条提出具体建议。

 

一般规定的逐条评析

 

读以下评论时应记住如下两点:第一,在CCRF译成英语的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被忽视了。因此,在译本中术语或语法结构中可能有不尽完美的地方。但是,没有理由认为原始的俄语版本也存在瑕疵—术语或语法难点在此不会被提及。以下将要讨论的问题可能仅是在翻译CCRF的过程中出现的。因此,若说某一条在某种意义上不明确,可能仅是译本中的问题(如第442条)。但是,依然决定是否需把这种情况留给那些比本论文作者更熟悉俄语的人,尽管第三部分有时会提及尤其可能是翻译问题的可能性。

第二,以下的评论几乎都是以批评的形式出现。当然这并非意味着每条都无善可陈。但是将第二部分中对一般规定作为整体的褒奖逐条重复是无益的。读者可能因此认为合适且令人满意的条款或条款的某部分并无评论。如上所述,论文这一部分的评论相对具体——在细微调整而非首要原则的层面上。

 

第二分编

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

第二十七章合同的概念及条件

第420条 合同的概念

1、合同即是两人或者几人关于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权利或者义务的协议。

2、对合同适用本法典第9章规定的关于双方及多方法律行为的规定。

3、对因合同所生之债适用债法总论(第307~419条),但如果本章及本法典所含的有名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4、由两个当事人以上订立的合同适用合同的一般规定,但如果其与该合同的多方特性相抵触的除外。

评论:

第4款中 “与…相抵触的除外”之条目,可能会因翻译而产生误解。若用 “与目前…不一致的除外”表达将会更好。这样确保了规定不会因单方不一致而遭全盘否定。规定应该在只要可适用的情况下得以应用。

第421条 合同自由

1、公民和法人在订立合同上享有自由。

禁止强制订立合同,但本法典、其他法律规定有订立合同义务以及自愿接受的除外。

2、当事人可以订立法律或者其他法律文件规定或者未规定的合同。

3、当事人可以订立含有法律或者其他法律文件规定的各种合同成分的合同(混合合同)。对混合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如果当事人的协议或合同的性质没有其他规定,则混合合同含有哪种合同成分,就相应地适用关于哪种合同的规则。

4、合同条款按当事人自愿决定,但规定必须含有相应条款的情况除外(第422条)。

当规范规定了合同条件,而该规范适用当事人协议无另外规定的情形(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用协议排除其适用或者约定有别于规范规定的条件。在没有这样的协议时,合同条款由任意规范决定。

5、如果合同条件不能以双方协议或者任意规范确定,相应的合同条款由适用于当事人关系的交易惯例确定。

评论:

如果将第1款的两句话合二为一将更加简洁有力。即:“公民和法人在订立合同上享有自由,本法典和其他法律规定有订立合同义务及自愿接受的除外”。

“强制合同”是否是合同不十分明确,因为当事人并不完全允诺如同第420条合同的概念中所规定的其法定权利的变化,这一点在第445条的建议中将会有更加详细的阐述。因此,“强制合同”的法定地位应在CCRF的其他地方另做规定。类似地,在第429条(预约合同)的建议中将会提到,预约合同可能支持单方当事人被迫签订的合同(原本从属于具体履行任务的内容即履行预约合同的规定—这是两回事)中的规则是不妥的。如果这些建议被采纳, 第1款中的第2小节则可以去掉。

第2款中 “规定”一词用法不十分明确。我认为它指的是专用合同或指定合同中的规定,比如一般规定中各条款包含的内容。

第4款中的第2小节显得累赘和多余。如果是决定性的标准,则必须有当事人拒绝执行的行为标准。第1小节则直接是想要的法定结果。

第5款似乎与第431条---合同的解释---重叠。因此,为避免可能出现的冲突,最好将这一款放在第431条。

第422条 合同与法律

1、合同应当与其订立时有效的法律或者其他法律文件规定的对当事人的义务规范(强制性规范)相符合。

2、如果在合同订立后通过了新的法律,与订立合同时所生效的法律所规定的对当事人的不同义务,—合同所订立的条款依然有效,但新法律规定效力及于在其前订立的合同的除外。

评论:

第1款显得不必要---没有具体到合同关系---如果法律有效就必须遵守,这是法律的天性。

鉴于象征性的原因,第2款显得重要。但是,说的无非是必须遵守法律。这一段实质性的一点是,合同没有追溯效力,除非另做规定。这是很重要的原则,但是一般属于法律的解释的规范,而非合同法的规范。一般来说,涉及到法律追溯性的规范同样适用于非合同义务。

第423 条 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

1、根据合同一方因履行自己的债务而应当得到付款或者其他相对的给付时,为有偿合同。

2、无偿合同是指根据合同一方向另一方为给付而不从对方得到支付或者对应给付的合同。

3、如果法律、其他法律文件、合同的内容或者性质无其他规定,合同视为有偿。

评论:

既然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的区别在一般规定中无足轻重,那么这种区别应作为合同的解释中一般规范中的某一方面加以讨论。这一条唯一的作用是建立一种解释的假定。

第424条 价格

1、履行合同按双方协议的价格支付。

在法律规定的场合,适用授权的国家机关之调节或者规定的价格(运价、定价、税率等)。

2、合同订立后价格的改变只有在合同、法律规定的条件和场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下,方得为之。

3、在有偿合同中,当价格没有规定及根据合同条款也不能确定时,合同价格比照类似商品、工作或者服务的通常价格执行。

评论:

前面两款不必要,因为它们只是第421条(4)原则的具体运用,即受合同双方协议支配,除非有法律另做其他规定。价格只是双方协议的条款之一。

第3款意义重大。它不仅提供了当合同中没有规定价格时解决价格的机制,并且含蓄地指出,规定价格的失败---通常来说(见第555条及第654条)---并不是一份具有“必须达成协议的所有条款”(如第432条的规定)的协议的失败原因。这种不合理的暗示是故意的吗? 如果是的,或许第432条作为制定价格的机制应有所提及。

第425条 合同的效力

1、合同自签订之时起生效并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

2、当事人有权规定其所签订的合同条款适用于在合同签订之前所产生的关系。

3、法律或者合同可以规定合同有效期限的结束引起当事人合同义务的终结。

在合同中缺乏这种条款的,视为在当事人履行债务完成前,合同为有效。

4、合同有效期限的终结并不解除当事人因违反合同而生的义务。

评论:

第2款重点不明确。根据合同的概念,合同只能规定将来的义务。当然,将来义务可能是过去发生事情的结果。比如,X可能因Y过去的工作而支付其一定的酬金。但是,这样一份合同依然只对当事人将来的关系起作用。如果这一款试图表达的是合同可以更改已经确立的合法义务,如一份先前的合同,就该表达的更加明确(尽管别处有修改和使现存合同权利无效的规定)。

第3款及第4款的意思不十分明确,至少CCRF的英译版本如此。应该对“有效期限”加以界定。但是,此种表达会显得很无关。这两款对第424条(4)表达的当合同对双方不再起约束作用时,合同双方可自由确定的概念并无添加新的内容,并且对合同双方难免弃毁合同义务的原则也无补充。因此尝试性地建议删除第3,4 款。

第426条 公开合同

1、公开合同是指由商业组织签订,规定因其活动性质而应对每个向其提出请求的人履行的在出售商品、完成工作或者提供服务义务的合同(零售商、公共交通运输、邮电服务、供电、医疗、旅馆等)。

商业组织在签订公共合同方面没有权利对某人提供比他人更多的优惠,除非法律或者其他法律文件有特别的规定。

2、在公共合同中商品、工作、服务的价格对所有的消费者一律平等,除非法律或者其他法律文件允许对某类消费者提供优惠价格。

3、当商业组织有为消费者提供相应的商品、服务和完成相应的工作之可能时,不得拒绝签订公共合同。

当商业组织没有充分的理由而拒绝签订公共合同时,适用本法典第445条第4款的规定。

4、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俄罗斯政府可以颁布对当事人签订和履行公共合同有约束力的规则(标准合同、条例等)。

5、没有遵守本条第2、4款规定的标准合同条款无效。

评论:

至少从一个普通律师的角度来看,这些重要而又有些不同寻常的条款的首当其冲的难点是第1款中对 “公开合同的解释”不够明确。这种解释指的是组织 “因其活动性质而应对每个向其提出请求的人履行的”义务。但是这一条旨在建立一种特定的,“必须适用于每个人”的合同,包含这种规范的标准是循环的。换句话说,这一条应该提供一种自由评估的解释使某种合同可以受其条款的支配。做到这一点或许不易。一种可能是规定第426条适用于 “通常”向任何提出请求的人提供货物或服务的组织。这种做法的问题是它允许一直被歧视的经济领域继续如此。因此另一种可能是简单地列举辅助立法及使用于这一条的合同种类。这样做的难点是列举可能会很长并且需要不断修改。

许多西方立法体系都禁止歧视,包括合同中的歧视。但是,比起第426条,他们对歧视的界定是在一个更狭小的范围内。它特别是指建立在所列举的 “禁止”因素(如年龄,种族, 颜色, 宗教等)基础之上的一种或几种歧视行为。因此,有些 “歧视”是被允许的。价格歧视,如以不同的价格向学生,教授,图书馆等出卖学术期刊,很常见且被允许。由于滥用独权而产生的问题可通过立法规范垄断及其势力而得以解决。另外,反歧视条款适用于所有合同(只要它们完全适用与个人)的同时,也适用于非合同关系。这解释了为何在关系到具体合同的立法中很难见到反歧视的条款。

问题是是否需要提供一份如在CCRF中所列出的,包括所有歧视种类的禁令。另外,这份禁令是否应该作为CCRF的一部分而专门针对合同。显然,不应鼓励任何形式的歧视。但是,必须记住,首先,许多歧视,从真正意义上说,并非毫无道理。通常饭店和宾馆会让任何有求的人入内,但理所当然会拒绝醉酒的和挑衅的人。从字面上看,第426条禁止这种非恶意的歧视。另外一点需要记住的是,对某人来说是歧视的东西对另外一个人来说则是合同的自由。如果是我的饭店,为什么我不能决定谁可以进入,至少我不会有针对年龄,性别,种族等方面的歧视。简言之,第426条在合同自由的原则上有大的缺口,需慎重考虑。一份经过较好修正过的条款,禁止特定范围内(如那些列入法定权利立法中的条款,如联合国人权宣言)的歧视,将更合适。至于CCRF中的禁止,若其目的是禁止一般歧视---这样似乎较为合适---建议将禁止作为有更多一般应用的CCRF的一部分会更好。

第427条 合同的示范条款

1、在合同中可以规定,合同的个别条款可以按照为相应种类合同制定并在出版物上公布的示范条款决定。

2、如果在合同中不包含对示范条款的援引时,这些示范条款作为交易习惯适用于双方当事人的关系,这些条款应符合本法典第42、1条第5款及第5条的规定。

3、示范条款可以以示范合同的形式或者以包含这些条款的其他文件表述。

评论:

在非强制的相关的示范条款内,第一款是否必要并不是很明确,因为条例似乎绝对遵循第421项条例中合同的自由的原则。没有要求专门的权威把规范性条款并入合同中——各方的协议是充足的。第二款也显得多余,因为只要规范性条款符合第5条和421(5)中的要求,即使没有进一步的许可,也可以作为参考。

第428条 附合合同

1、附合合同是指合同的条款由当事人一方以表格或者其他标准形式所决定,并且另一方只能对其完全附合的方式接受的合同。

2、合同的附合方有权要求撤销或者改变合同,如果附合合同即使不与法律或者其他法律文件相抵触,但它剥夺了一方当事人在该类合同中通常给予的权利,免除或者限制了被附合方在违反债务时的责任或者含有对另一方显然繁重的条款,该条款如在其能决定合同条款的情况下根据自己合理计算的利益其不会接受。

3、在存在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时,如果附合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签订合同的条件,当附合方因从事自己的企业活动而提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要求不应许可。

评论:

第428条似乎主要指明附合合同中何处包含一些非常规的负担条款,而这些条款(或者是整个合同)只能在商务一方(企业)知道或应该已知这些条款的情况下执行。为了使第428条付诸于实施,首要的困难便是第二款所要求的,那些令人不愉快的条款,如在其能决定合同条款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不会接受。完成这些要求会非常困难,因为很难想象在不了解一方谈判能力的前提下,另一方会接受这些要求。否则会有什么价值?如果另一方几乎没有选择合同伙伴的机会,它有可能会接受这些极其繁重的条款。建议这些表面上不起任何作用的要求被废除,应以条款的根本宗旨为基础的要求取而代之。有两种基本可能:第一,提供保护以防止不公平的意外事件,因为在许多标准形式的合同中要读懂并理解所有的条款是很困难的。双方可能会因此类合同中非常规的负担因素感到意外不公平。如果这本身关系到条款——建议这是合法的关注——补偿方法应该是废除或修订那些非常规的条款以便于合同可以在预期中正常进行。但是应该让当事人或者是企业清楚这些(offending)条款,尽管条款是依法有效的,这样在清楚条款的前提下,不会感到接受到不公平的意外。另外,非同寻常的是,第428条提供保护以防那些滥用市场权利的当事人,也就是说运用他们的独占权在不公平条款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即使另一方已经知道这些讨厌的条款或者说条款毫不相关,作为消费者或是企业,除了签订合同或同意那些具体指定的条款,他们想必也没有其它的选择。

在这种情况下挽救的方法应该是相同的,即应允许解除或变更合同,然而,如果问题在于市场权利的滥用,那么,一些更深的问题就会出现。首先为什么把解救方法限制在标准形式合同的情况中,因为市场权利滥用问题也会出现在需要协商的条款中,着眼点应该放在权利的滥用上面而不是标准形式条款的使用上(考虑到所有的合同都是标准形式条款的合同,后者充其量只是权力或是权力滥用的微弱暗示),更重要的是第二点,第428条按理说没有必要用来处理这个问题,因为CCRF的第10条已经禁止了在市场上滥用主导地位。总结一下,有如下建议:(a)应该弄清不公正待遇问题和市场权利滥用问题之间的区别;(b)重新制订第428条以确保它明确地处理前一个问题;(c)如果认为第10条未能有效而准确地处理合同中市场权利滥用问题(按理说是这样的),那么就应该另外制订一个专门针对此问题的更深层次的条款。

第429条 预约合同

1、根据事先预约当事人必须依预约合同规定的条款在将来签订关于转移财产、完成工作或者提供服务的合同(主合同)。

2、预约合同的形式应采取对主合同规定的形式而签订,如果没有规定主合同的形式时,以书面形式签订。预约合同不遵守关于事先合同签订形式的导致其无效。

3、预约合同应当包含决定主合同的标的,以及其他实质性条款的条款。

4、在预约合同中应规定当事人必须签订主合同的日期。

如果在预约合同中没有确定该日期,主合同应当在预约合同签订后的1年内签订。

5、当签订预约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拒绝订立主合同时,适用本法典第445条第4款规定的规则。

6、如果在当事人应当订立主合同的日期前合同将不再签订或者一方当事人没有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订立合同的建议,预约合同规定的义务终止。

评论:

这一条是否有必要或合理并不是十分清晰,签订预约合同----一种专为签订合同而制定的合同----的可能性,从421条第4款的原则来看,似乎显得不是很明确,如果当事人关于合同自由能按照自己的意愿制订合同,没有任何条款显示有这个必要。

第429条明确增补了法律内容的地方共有一处,那就是第5款,这一款指明了第445条中关于义务合同的条款适用于一方当事人拒绝签订未来合同的情况。有人认为,如果对违反预约合同的处理与违反其它合同一样,那么整个条例将会更加一致。换句话说,一般关于损害赔偿金和具体执行方式的条例也应当适用。根据第445条所制定的一项义务合同等同于具体的执行,而通常情况往往是具体的执行方式正是对于违反预约合同的最佳处理方式,而这种处理方式的可适用性通常由关于具体执行方式的一般性规则所决定。

第6款有些令人困惑,至少就英文版而言。看起来,在规定的时期内没有签订未来合同所造成的影响是签订预约合同的一方或是双方当事人将会由于未达成一致而违反合同(鉴于第一款中关于预约合同的定义,“当事人有义务在未来签订一项合同”)如果第6款是要说明当时间到期了,时间真的确实到期了,这个就显得有点多余了。

第430条,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1、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即是在合同中规定,债务人非向债权人,而是向合同中指定的第三人为履行,该第三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为有利于自己的履行。

2、自第三人向债务人表示自己利用合同权利的意愿时起,当事人无第三人的同意不得撕毁或者变更其签订的合同,但如果法律、其他法律文件或者合同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3、债务人可以对抗债权人的异议,对第三人也得行使。

4、在第三人拒绝合同为其规定的权利时,债权人可以享有,但如果与法律、其他法律文件或者合同相抵触的除外。

评论:

许多习惯法原则上规定合同不可以被第三方强制执行,但是这项规定——不被民法认可——大多被批评并且不应该认为与第430条的宗旨相悖,建议第三方的强制执行应是未决的,关于此项权利的任何条款必须严格制定。

第430条首要的困难便是第一款中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定义是conclusory或是循环的,除了别的因素外,此种合同被定义为第三人有权要求有利于自己的履行,然而定义的重点是告诉我们什么样的合同赋予第三方这种权利。因而,需要一个value-free的定义。在许多法律规定中常采用此建议:第三方能够执行一项合同,双方均可以使第三方获益并且和第三方建立合法的关系。加上合法的关系这个要求是因为经常有这样一种情况:在一些合法权利没有取得一致的前提下,双方都有意图使第三人获益,例如:建立一个市立游泳池的合同主要是使当地市民获益,但在建立的合同中,并没有给予他们合法的权利。

再者,关于第一段有一小点,即使在不冠名称的条件下,似乎有必要在某些方面标明第三人,必须充分地确定哪一个第三方签订合同。

最后,使第三方受益的普通类型合同包括对责任义务因素的限制或排除,此种责任义务不只保护合同方,而且保护其它各方——受雇者,各种分包者——这些人可能要处理合同的主题。举一个典型的例子,在海运的合同中,责任义务的限制主要适用于处理货物的一方——工人,管理者等。假设第430包括这样的合同,并且使这些合同中同第三方执行,然而第一段只涉及债务人向合同中指定的第三方为履行,可以论证,这时可能不包括这样一种情况:第三方提出合同是为了在民事侵权或合同中保护自己的权利。如果相似的问题出现在没有翻译的CCRF中,有必要对该条款进行修改以确保它能维护第三方的权益,使它们能提出合同条款来抵抗对他们不利的控拆。

第431条,合同的解释

法院在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时,应注重含于其中的语言及表达的准确意义。当合同条款的准确意义没有清楚地规定时,应结合其他其他及合同的整体意思进行解释。

当本条第一部分的规则不能确定合同内容时,应当考虑到合同的目的而对当事人之确切的一般意思进行解释。在此情况下,应结合一切相关的情形,包括合同前的会谈和记录、双方当事人关系中已确定的实际做法、交易习惯、当事人事后的行为。

评论:

此项条款似乎意义有些不明确因为第一小段认为字面意义的解释就可行,然而,第二小段在开头部分却认为字面意义可能会导致翻译问题。建议应指出将第431条中所列出的各种因素都列入考虑范围之内,这样此项条款会变的更加简洁可信。

第432条,合同签订的基本原则

1、如果当事人按照所要求的形式,就合同的所有实质性条款达成协议的,则合同视为签订。

所谓实质性条款是指关于合同标的的条款,法律或者其他法律文件对该类合同所要求的实质性或者必须的条款,以及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而必须达成协议的所有条款。

2、合同通过一方当事人提出要约(订立合同的建议)和另一方当事人对要约的承诺(接受要约)的方式而订立。

评论:

第二小段指明,经过要约和承诺这两个程序后,合同可能会签订。根据调查,经确认俄文原版采用的是更可取的“会”这个词,而不是“可能会”。至于第二段中的sending一词,建议更换为词义范围更广的词,如“交流”将会更加合意。广义词会解释清楚这一可能:要约可能会被口头传达。应注意到当前措辞中的问题在翻译过程中可能会变的更加严重。

第433条,合同的签订的时间

1、发出要约的当事人收到对要约的承诺的时间视为合同签订的时间。

2、如果根据法律的规定签订合同必须交付财产的,该财产交付(第224条)的时间即为合同签订的时间。

3、需要国家登记的合同,登记完成时间即为合同签订的时间,如果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评论:

此处有一个小问题,即是否应该进一步定义“收到”,以解释清楚与承诺的相关知识是否已经获得,如果不是这样(似乎可能),承诺是否应该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内并以标准的通迅方式(也许采用要约者使用的通讯方式),假设用电子邮件发出要约,用传真返回承诺。但是,要约人并没有像平常一样使用或检查传真机。问题是,这时需要判定承诺是否有效,建议在任何情况下,不管是否合理,都使用传真发送承诺。

第434条,合同的形式

1、合同可采用为实施法律行为规定的任何形式签订,但如果法律对该类合同的形式有特定规定的除外。

如果当事人就签订合同的特定形式达成协议,只有具备该形式时,合同方视为签订,即使法律对该类合同的形式无特别要求。

2、以书面形式签订的合同可以通过由双方签字的一个文件进行,也可以通过邮件、电报、电传、电子邮件以及其他可以证明文件是由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发出的通讯方式交换文件而签订。

3、如果订立合同的书面建议符合本法典第438条第3款规定的程序,合同的书面形式即视为已被遵守。

评论:

反复强调第一段中的所讲的原则可能会有帮助的,但严格地讲此段似乎显得多余,因为这其中的条例遵循第421条中合同自由的原则。除此之外,关于“规范要求”在第九章Transaction & Representation的条款中已经涉及到,因而此项条款更应放在第九章。

第二段似乎很有用,尽管正如上述评论所言,其逻辑上更应归类到第九章中关于规范要求的条款中。

第435条,要约

1、要约是指向一个或者几个特定的人发出的建议,该建议内容确定并且表示发出建议的一方与接受建议的一方有订立合同的意愿。

要约应当包括合同的实质性条款。

2、要约自受要约人收到之时起对要约人产生约束力。

如果撤回要约的通知先于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约人时,视为没有收到。

评论:

关于第一段有两点要说明。首先,没有明确说明为什么需要指出一个“具体”的人,并且第二小段似乎没有必要。因为根据第432条,如果当事人没有就合同的所有实质性条款达成协议,那么合同就不能签订,据此,要约必须包括所有实质性条款,由此可以看出第二小段是没有必要的。

为了与上项条款的评论保持一致,透彻了解第二大段中的“收到”一词是有帮助的,换句话说,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内,它所需要的是实际消息的得知,抑或是纯粹的收到(似乎更加恰当)。

第436条,要约的不可撤回性

被受要约人收到的要约在规定的承诺期限内不得撤回,如果要约中没有其他规定、根据建议的性质或者作出建议的情形没有其他异议。

关于此项条款,无任何评论。

第437条,要约邀请,公共要约

1、如果在建议中没有直接指明的,广告以及其他非向特定人发出的建议,视为要约邀请。

2、如果建议中包含了合同的全部实质性条款,并且从要约中可以看出要约人愿意与任何响应其要约的人订立合同意愿的,即为要约(公共要约)。

评论:

以上两段似乎有些不一致,第一段阐述广告等除非在“直接说明”的前提下,否则就不是要约。而第二段却指出即使没有直接指明,但只要符合要约发出人的意图,广告等都可以称作要约。或许第二段主要是指非“广告及其它非向特定人发出的建议”。但从英译本的字面上看,表意不是很清晰。如果没有明确或绝对指出,建议用单一的段落来阐述广告及其它建议——发给非向特定人——并把其假定为要约邀请(除非直接或者间接地已经暗示了),这样会更加明确。

第438条 承诺

1、受要约人对要约的接受即为承诺。

承诺应当全部并且无附带条件。

2、沉默不是承诺,但如果根据法律、交易习惯或者当事人以前的交易关系有不同者除外。

3、受要约人在规定的承诺期限内履行要约规定的合同条件的行为(运输商品、提供服务、完成工作、支付金钱等),视为承诺,但如果法律、其他法律文件或者要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评论:

第一段话中的第二小段是对下面第443条关于承诺以另一种方式部分性的陈述。因此,有人建议将那一条条款与此条中的第一段合并更清楚些。合并之后,承诺不再是以同一种方式表述,而是一个新的要约。

第三段是一种 “建设性的承诺”的形式,相对而言,在西方法律系统中较为少见。当发出要约的一方认识到执行合同的行为,并且认识到这些行为在有秩序地执行以履行合同时,以这种方式定义承诺似乎不可能出现问题。但是,当作出要约的一方没有认识到这些行为和这些行为的意义时,是否仍应将这些行为定义为承诺就值得质疑了。承诺会在要约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在要约发出人以要约的名义有权利撤消要约的情况下,这个问题会变得特别敏感。有人建议,更适合的规定应该是:履行合约的行为,只有在要约发出人已经意识到这些行为暗示了被要约人的承诺的情况下,才可以被认为是承诺。

第439条 承诺的撤回

承诺的撤回如果撤回承诺的通知早于或者与承诺同时到达要约发出人的,视为承诺没有收到。

评论:没有与这一条款相关的评论。

第 440条 在要约中规定了承诺期限的合同的签订

在要约中规定了承诺期限的合同的签订当在要约中规定了承诺的期限时,如果发出要约的人在规定期限内收到承诺时,视为合同签订。

评论:没有与这一条款相关的评论。

第441条 在要约中没有规定期限的合同的订立

在要约中没有规定期限的合同的订立

1、当在书面要约中没有规定承诺的期限时,合同视为签订,如果发出要约的人在法律或者其他法律文件规定的期限结束时,法律或者其他法律文件没有规定期限时——在正常的必须的时间界限内。

2,当要约是以口头形式而无承诺期限时,如果另一方当事人立即表示承诺的,合同视为签订。

评论:

第一段话指的时间段是对于承诺正常而必须的,而并不是指相关类型要约正常情况下公开的时间段。有人建议后一种形式可能会更可取,因为在大部分承诺通常很快实现的同时,相关类型的要约能够公开更长时间也是很常见的。这段话中所涉及的主题是要约应公开多长时间。设定这个时间段不考虑其他条件或双方的契约,是正常的,合理的。这个时间段应当使要约公开。

为了保证口头要约提前收到,第二段话应当说 “…concluded only if the other party…”(尽管可能是因为在译本中修饰词only遗漏)。

第442条 迟到的承诺

当及时发出承诺的通知迟到,而发出要约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及时通知另一方承诺迟到时,承诺视为未迟到。

如果发出要约的一方及时通知另一方接受迟到的承诺,合同视为签订。

评论:

第一分段的规则似乎并不要求做出要约的人得知承诺按时发送的事实。这可能会带来麻烦,因为一份极为迟到的承诺可能是按时发送的。于是有人建议,为了更清晰,这一条款应修改为做出要约的人当时或者已经得知承诺是按时发送的。

给“及时发出”做出定义可能会有帮助。如果假定承诺在合适的时间被收到,与承诺相关的方式就已经生效。在这种情况下,这份承诺满足要求。与第一分段结合,第二分段的效果便是一份迟到的承诺在任何情况下都有效。第一分段指出如果没有通告,承诺不算迟到。而第二分段则指出如果通告已经发出,事实上承诺也不算迟到。

第443条带有其他条款的承诺

同意按非依要约中提出的条件订立合同的答复,不是承诺。

这种答复是拒绝承诺,而视为新的要约。

评论:

这一条款的内容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正如之前在438条中的评论,这一条款中的规则应与438条关于有条件的承诺那一分段合并。当然也可以选择将438条中的相关分段与这一分段合并。

第444条 合同签订的地点

如果在合同中没有规定合同签订的地点,合同视为在发出要约的自然人的居住地或者法人的住所地签订。

评论:没有与这一条款相关的评论。

第445条 按必定程序签订的合同

1、根据本法典或者其他法律接受要约(合同草案)的一方必须签订合同时,该方应当在自收到要约之日起30日内通知另一方关于承诺、或者拒绝承诺、或者按其他条件(对合同草案分歧的记录)对要约所为的承诺。

发出要约的一方当事人在收到有义务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关于以其他条件(对合同草案分歧的记录)承诺的通知时,有权在自收到该通知或者承诺期限届满时,将分歧交由法院审查。

2、当根据本法典或者其他法律对发出要约(合同草案)的一方当事人必须订立合同时,并在30日内被发给对合同草案分歧意见记录的,该方必须在收到该分歧意见记录之日起30日内通知对方关于接受修正的合同或者拒绝分歧意见的记录。

在分歧意见记录被拒绝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收到对之的审查结果时,发出分歧意见记录的一方有权请求法院审查因签订合同而出现的分歧。

3、如果法律或者其他法律文件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时,适用本条第l、2款规定的期限。

4、根据本法典或者其他法律有义务签订合同的一方拒绝签订合同时,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向法院提出强制签订合同的请求。

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引起的损失。

评论:

在“关于合同的一般条款”中,这是一条不太寻常的条款——至少一些西方律师是这么认为的。不太寻常并不是这一条款的效果——就是当事人可能被迫交换或出卖货物或者提供义务服务——而是在于它归属于这一分支里。原因在于义务合同是否算是一个合同还未知。在第420条中,合同被定义为“协议”。而在一方或者双方都无法选择是否签订合同时,当然也无“协议”可言。除此之外,不清晰之处还在于,作为法律,既然各种条款最后都会被指定,为什么发给要约的那一方总是必须要发出一系列的分歧等等。当然,有时候会有修改要约的空间,在这种情况下,通告是有用的。但是,在为国家的权威而指定条款的情况下,提供这些要素似乎显得更为合适。

第446条 订约前的纠纷

当根据本法典第445条的规定或者根据双方协议将因签订合同出现的分歧交由法院审理时,改变当事人分歧的合同条款根据法院的判决确定。

评论:

尽管根据合同纠纷中司法最高权力的一般原则,这一条款可能是多余的。这一条款的内容是无异议的。

第447条 通过招标签订合同

1、如果合同的性质无其他要求,合同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签订。合同与中标者签订。

2、招标人可以是物之所有人或者财产权的占有者或者专门的组织。专门的组织根据与物之所有人或者财产的占有人订立的合同并以他们或者自己的名义为之。

3、在本法典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的场合,有关出卖财产或者财产权的合同只能通过招标的方式签订。

4、招标通过拍卖或者竞标的方式进行。

在拍卖中的中标者为出价最高者,而在竞标中——是由招标的组织者事先指定的竞赛委员会断定的提出的最优条件者。

招标的形式由财产的所有人或者销售财产的占有人决定,如果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如果拍卖或者竞标只有一人参加时,视为没有举行。

6、本法典第448、449条规定的规则适用于法院执行判决程序而进行的拍卖,但如果诉讼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评论:

是否所有的规则都在此得到阐述以及接下来的两条条款是否有必要并不是完全清楚的。招标似乎带来法律体系必须处理的两个潜在问题。第一个问题是,是什么构成了要约和承诺。值得争议的是,关于要约和承诺的一般的法律条款已经足够回答这个问题。理所当然,招标者看上去正在做出能够为最高出价所接受的要约——但是如果不这么考虑,引入规则便是有用的。例如在第438条中的某些规定,细分出什么行为属于要约或者承诺。由招标引起的另一个问题是关于取消拍卖的影响。这可能并不是一个合同问题——因为卖方并不是在做出要约而仅是发出邀请——但是不管一个招标广告的法律分类是什么,一个已经取消的招标的地位并不是完全清楚的。也正因为如此,具体的条款在这里也是有用的。

问题是否有必要超越这些条款而为控制宣传招标制订其他的条款。在已经提供了关于合同自由的一般条款的情况下,是否还需要附加条款还不能确定。当然,当一方当事人(state body)出卖货物或者在其他特定的情况下,批准由招标进行的出卖行为是很重要的。在这种情况下,定义一个有效的招标是由什么组成的是很必要的。同样的,根据第426条,同时也为了保证反歧视的特殊规定的实施,参与招标双方应订立一个公开合同。但是这些情况(在government body 的情况下)应在其他立法中有所涉及。只要不违背CCRF中的其他条款,双方应该能够设计出符合双方愿望的招标条款。简言之,和在其他处一样,在这里合同自由应是一个主要的原则。(当然也要记住,和其他形式合同一样,自由可能会在招标举行过程被滥用。但是CCRF中的其它条款会阻止这种滥用的发生)。

第448条 招标的程序和组织

1、拍卖和竞标可以公开和非公开。

在公开的拍卖和公开的竟标中,任何人均可参加。在非公开的拍卖和竞标中只有为此目的而被专门邀请的人方可参加。

2、如果法律没有其他规定,关于招标的通知应当在招标前不少于30天发布。通知应当包括招标的时间、地点和招标的形式,其标的和程序,其中包括参加的手续、对中标者的确定以及关于开始的价格的信息。

如果招标的标的仅仅是订立合同的权利,在将要举行的招标的通知中应当指明规定的日期。

3、如果法律或者举行招标的通知没有其他规定,发出通知的公开招标的组织者有权在拍卖举行3天前的任何时间拒绝进行拍卖,而在竞标——则在竞标举行前不少于30天。

当公开招标的组织者拒绝举行而违反规定的期限,他有义务赔偿参加者由此而引起的直接损失。

非公开拍卖或非公开竞标的组织者有义务赔偿被邀请参加者的直接损失,而木论在通知发出后的何种时间内拒绝招标。

4、招标的参加者按通知指出的程序、日期和数额交纳定金。在招标没有举行时,定金应当返还。定金也应当返还给参加了招标但未中标的人。

在与中标者签订了合同的情况下,其所交纳的定金视为对合同债务的履行。

5、中标者与招标的组织者在拍卖或者竞标的当日签署关于招标结果的备忘录,该备忘录具有合同的效力。中标者拒绝签署备忘录的,丧失其所交纳的定金,而招标的组织者拒绝签署备忘录的,有义务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中标者因参加招标而引起的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如果招标的标的仅是签订合同的权利,则该合同应当由双方在招标和签订备忘录之日后不迟于20天内或者通知另外指出的日期内签订。当一方当事人拒绝签订合同时,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强制其签订合同,并要求赔偿因拒绝签订合同而引起的损失。

评论:参看第447条的评论。

第449条 违反招标规则的后果

1、违反法律规定而举行的招标,可以被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诉讼而确认其无效。

2、对招标无效的确认引起与中标者签订的合同的无效。

评论:此条无评论

 

第二十九章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450条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的根据

1、合同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协议而变更或者解除,但如果本法典,其他法律或者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2、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合同可以依法院的判决而变更或者解除;

另一方实质性违反合同;

在本法典、其他法律或者合同规定的场合下。

所谓实质性是一方对合同的违反引起另一方巨大的损失,以至于使对方在很大程度上失去了在订立合同时所预计的利益。

3、在一方当事人全部或者部分拒绝履行合同,而该拒绝为法律或者当事人的协议所允许时,合同也相应地解除或者变更。

评论:

有争议的是,“解除”一词的定义,它应该被用来阐述此行为的后果是否相同,而不是用来阐述因终止允许当事人拿回在合同中被转移的货物(goods)而带来的后果(就像在习惯法中,只要货物没有被接受的情况一样)。

这个定义是十分重要的,因为从下面的第453条来看,“解除”被理解为类似“终止”。在普通的法律体制中,“结束”意指给予结束合同并赔偿货物的权利,而不是拒绝货物(goods)。

这一条所引起的最主要的实质性的争议是,在当事人双方实质性违反合同并且协议失败的情况下,是否有必要必须获得法庭的判决来解除合同。习惯法(不同于民法体制)它规定,在一方实质性违反合同的情况下,利益受损的一方(在合理期限内)有权力选择不通过法庭而单方面解除合同。如果违约并非实质性违约,而利益受损者单方面以实质性违约处理时,此利益受损者一方为违约方。但是,如果双方自愿选择,而非强制性的,通过司法判决的话,这一点就不是问题。不通过法庭判决的好处在于,双方能快捷而又省钱的解除和约。在利益受损者不确定自己的权力时,如果给与他通过法庭判决的选择权的话,对此很难看出有任何问题。并且在一个高速发展的商贸背景下,他有很多的优势。

第451条 因实质性的情事变更而引起的合同变更和解除

1、当事人签订合同所依据的情事的实质性变更即为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根据,如果合同有其他不同规定或者根据合同的性质有其他不同的除外。

情事之实质性变更是指情事发生了这样的变更,即如果当事人理智地看到这种情形时,不可能签订合同或者会在完全不同的条款而签订。

2、如果当事人根据已经发生的情事变更没有就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达成协议,合同可以根据本条第4款的规定解除,法院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变更合同:

在签订合同时当事人的意思是:这种情事不会发生变更;

情事变更是由这样的原因引起,即在其出现后,即使利害关系人尽到了根据合同的特点或者交易的条件所要求的注意也不能避免;

不变更合同条款而执行合同将损害当事人的财产利益关系并引起当事人这样的损失,即他根本丧失了在签订合同时所有权预计的利益;

根据交易的习惯或者合同的性质,情事变更的风险不应由利害关系一方承担。

3、因情事变更而引起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法院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决定合同解除的后果,根据需要在当事人之间分配与合同执行有关费用。

4、情事变更可以根据法院的判决变更合同,但是当合同的解除与公共利益相抵触或者引起当事人的损失超过费用,需要由法院变更合同条款而履行的情形除外。

评论:

和前面的条款一样,第451条以陈述开始,即当一些特定情况出现(在这是“实质性情事变更”),当事人可能达成协议解除或变更合同。如果不能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请求法庭解除或变更合同。这是一个“详细重复法则而造成错误印象”的例子(看上面的第二部分 ‘General Observations’)。服从具有强迫性质的条款,从合同的一般定义上来看是清晰的,从原则上来看是正当的。当事人可以以任何他们喜欢的理由达成协议去变更或解除合同。除了其他事物之外,合同是改变法律关系的协议。因此,关于合同签订的一般规则也可应用于合同的变更。但是,第450和451条为协议变更提供了实质性违约和实质性情事变更的情况。这看起来像是暗示,如果违约或情事变更不是实质性的,那么协商变更和同事不可能的。这个结论只是推测的而不是预期的。因此建议,本条款和上一条款要改变措词以便于只提到当事人一方请求法庭做出合同变更或解除的司法判决这种情况。这种可能性并没有暗含在合同的定义中,因此,依据法令规定的权力是必须的。但是对于自己要变更合同的当事人双方来说,他们不需要特别的权力,而给予这种权力也是容易让人误解的。

在第450条的评论中,关于因为当事人双方不能达成协议而请求法庭判决变更或解除和约,这一行为应是可选择的而不是强制性的,这也同样适用于本条款中情事变更的情况下。

第452条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的程序

1、关于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形式按照合同签订的形式为之,但如果法律、其他法律文件或者交易习惯没有其他要求的除外。

2、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只有在其收到对方对其提出的变更、解除合同的建议的拒绝、在合同和法律或建议中所规定的期限内,在没有期限时——30日内未收到答复时,方得为之。

评论:参看第450和451条的评论

第453条 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后果

1、在变更合同的情况下,当事人的义务在变更的合同形式中保留。

2、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当事人的义务终止。

3、在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场合,债务自当事人签订关于变更或者解除的协议之时起变更或者终止,如果根据合同变更的特点或者协议有不同的除外。在根据诉讼程序而为的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情况下,自法院关于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判决生效之时起。

4、当事人无权要求返还在合同变更或者解除前所为的履行,如果法律或者当事人的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5、如果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原因是因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另一方有权要求因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引起的损失。

评论:

第1款和第2款累赘而多余,因为合同变了就变了,解除了就解除了,没必要再去重复这一点。

第3款虽然不是重复的,却也不是必要的,因为根据它的条款,它并没有指出一个关于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协议或司法判决应该而且是可预期的被执行,除非有其他的规定。

第4款好像取消了因解除合同而得到赔偿的可能性。这看起来很奇怪。一个并不全面地解释就是“解除”一词与英语国家所解释的并不是同一个意思。对于普通的律师来说,合同的解除就意味着合同的实效,从追溯效力上来说它不存在了。也因此,如果其他的要求可以被满足,那么随着合同的解除,合同所赋予的利益的返还(赔偿)也是能的。但是,即使CCRF里被翻译为“解除”的一词的意思与普通的律师说的不同,仍然有一点是存在疑问的。在习惯法里,随着实质性违约和实质性情事变更而解除合同和因此而带来的赔偿应该被允许(如果一些其他的要求被满足的话)。

事实上,这些是非常普遍的。而且在契约中允许得到赔偿看起来是恰当的理由。比如,假设货物被转移就是与契约的说明的实质上的矛盾。和习惯法一样,在CCRF中,这样的违约和可能导致解约。在这样的案例中,从因果关系上来说,无辜的一方应该可以拿回任何为货物已付的钱。钱在不满意的基础上被转移,因此,违约的一方看起来是不合理的变富裕了。被认定为实质性违约的一方不应该被允许一些资产,这些资产是在他做了通常情况下不会做的事情的基础上被转移的。第4款看起来是排除了在这样的案例中得到赔偿的可能性。总而言之,这里“解除”一词是否和普通律师所认为的“解除”的意思相同是有争议的。

在CCRF中,能带来解约权力的情况是那些表面上看起来是恰当的为判定被转移的利益的赔偿的情况。因此,第4款是否合适也不是很清楚。

 

 

作者: 译者:曾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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