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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诈骗,还是合同诈骗(2)
时间:2010-04-20 14:23 来源: 互联网 点击:

  同时查明,郭明军、朱光贵为了能履行合同,先后与五辆工程车司机签订了运输合同,并按陈某某要求改装加高栏板、改白色漆、编号,到湖南的开销、支付陈某某电话费等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0万余元。

  「审判」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认为:合同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而被告人陈某某不是签订该虚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虽陈某某有私刻其所在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伪造合同书与被害人签定合同的行为,但被害人朱光贵、郭明军明知该单位确实存在和陈某某的真实身份,故也不是被告人冒用该单位及法定代表人之名签定合同的行为。被告人私刻印章、伪造合同书、入场通知单这一行为是以虚构事实手段诈骗钱财的条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他人钱财之事实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性质与刑法规定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不符,其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提出其未伪造合同等的辩解,因有证人王莲证实被告人亲自到其打印部要求打印合同书及被告人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提出杨雄伟参与本案,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况且司法机关按其提供的证据线索调查,也未收集到相应的证据,其这一辩解意见亦不能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退赃,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该院于2001年8月2日判决:

  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评析」

  诈骗罪作为侵犯财产的一种犯罪,极为古老。但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步伐的推进,诈骗犯罪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鉴于此,1997年的新刑法改变了把诈骗罪与盗窃罪、抢夺罪归并入一个条文的作法,将诈骗罪单列为一个条文,以利于有力打击诈骗犯罪。由于该案公诉机关以犯罪人陈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陈某某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在本案的定性问题上,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诉机关定性准确,对犯罪人陈某某应定合同诈骗罪。主要理由是:第一,本案涉及的合同成立。陈某某在利用合同诈骗的过程中,虽然不是以公司名义与对方签定合同,但他是以虚构的单位,冒用他人名义,以伪造的公章签订的合同,侵犯了我国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也侵犯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和利益,是一种合同诈骗。因为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2、合同标的。本案符合合同成立要求的二个要件,致于本案中有关合同的具体方案和条件,有些内容的缺陷等,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第二,本案被告的主体符合。陈某某虽然不构成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但陈某某与被害人之间是一个居间合同关系,陈某某是居间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居间合同的居间人,主体符合。第三,本案涉及的客体双重。本案涉及到砂石运输合同、居间合同。陈某某侵犯的客体是财产和合同制度,是双重客体;而一般的诈骗罪只有一个客体。总之,本案应定合同诈骗罪,但在刑法条款上应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项是兜底条款,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该条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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