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种意见认为,公诉机关定性不当,对犯罪人陈某某应定诈骗罪。主要理由是:第一,陈某某主体上是自然人,但不是该合同的一方相对人,且被害人均明知他的真实身份(项目部司机),陈某某也不是假冒项目部与之签定合同,故与合同诈骗所要求的诈骗主体是合同一方相对人不符。第二,陈某某伪造假合同只是为了骗取更多财产的一种手段。隐瞒了实际不能促使合同订立的客观真相,以及采取伪造合同、入场通知单等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使其自动交出进场费、活动费及被告人所要求的各项费用,其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第三,陈某某与被害人之间不是居间合同关系,因为他们没有订立口头和书面的居间合同,也没有约定报酬。从陈某某供述和被害人证言看,均证实是陈某某帮忙联系砂石运输合同。
最后本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即犯罪人陈某某构成诈骗罪。为什么本案不采纳公诉机关即第一种意见而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呢?第一,从界限上来分析,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主要区别有两点:一是客体不尽相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合同诈骗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其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对合同的管理秩序。二是行为手段不同。诈骗罪的诈骗手段一般不受限制,行为人可以利用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和方式进行;合同诈骗罪只限于利用签定和履行合同的方式和手段进行诈骗。第二,从刑法体系上来分析,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是特殊与普通的关系。在特殊法不能确定时,应当适用普通法。该条假若说居间合同成立,也只能构成诈骗罪,因为新刑法对居间合同没有新的规定,刑法解释中也没有涉及居间合同的认定。所以,该案以诈骗罪认定较为妥当。第三,从犯罪构成上来分析。一方面,第一种意见认定的主体有误。因为合同诈骗罪所要求的诈骗主体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而陈某某不是。合同诈骗罪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诈骗对方的钱财,本案签订的合同是砂石运输合同,本案犯罪人却处在中间人的地位,他不属于合同当事人的一方。而在这个砂石运输合同之外,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构成居间合同关系呢?我们知道,要约与承诺是合同构成的必备要件,而本案中双方却不构成居间合同的性质。因为犯罪人没有提出新的要约,从根本上讲居间合同是不成立的。既然不成立,本案就不构成合同诈骗。另一方面,第一种意见确认的客体也不正确。本案从表面上看,犯罪人侵犯的是双重客体但由于犯罪人主观目的是骗取钱财,其行为手段除利用签定和履行合同进行诈骗外,还利用了虚构事实,隐满真相等手段。故本案犯罪人侵犯的客体实为被害人的财物所有权,侵犯的是单一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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