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丁勇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起诉书中叙述的事实经过均符合事实,但自己实施的这些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丁勇不是全部行为的执行人,即使有罪或应负其他责任应由建国公司承担;2、在签订合作合同中不存在诈骗;3、丁勇卖地绝非“擅自”,高云明知丁勇卖地;4、建国公司相反还支付了192万元给集团公司;5、公诉人起诉的全部所谓犯罪行为应以建国公司为当事人,不存在丁勇个人的诈骗,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称:1、土地款被建国公司占有再借给集团公司,从始至终都是丁勇个人所为;2、高云即使明知丁勇卖地,两人的行为也是共同诈骗,不影响对丁勇的定罪量刑;3、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取国家财产的行为;4、丁勇的行为造成国有土地流失,社会影响较大。
「审判」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后认为:
被告人丁勇在建国公司与集团公司签订合作合同之前,就以商贸公司的名义与军安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在合同书上其身份虽然是经办人,但实际与对方商谈、办理相关手续、办理合同公证等具体事项时,其均代表了合同双方的一方(云南省旅游商贸开发有限公司),并在其后收取土地转让费,其行为属于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随后,被告人丁勇又以收取的属于商贸公司的土地款205万元作为建国公司的投资款与云南省旅游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作,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丁勇在将军安公司给付的土地转让费非法占有后,除少部分用于履行建国公司与集团公司的合作合同外,其余款项或用于借贷,或据为己有,并造成4935997.1元土地转让费无法追回的严重后果,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一)、(三)、(四)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丁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万元。二、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宣判后,被告人丁勇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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