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能否定罪,二是单位在现行刑法施行以前的诈骗行为,依照现行刑法构成犯罪的,如何适用法律。
一、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的,可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1. 本案中陈××经营的盛泰公司向兴化建行申请办理承兑汇票,主观上是为单位谋取利益,客观上是以单位名义实施,属于单位行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贷款诈骗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然而在实际经济活动中,贷款诈骗行为常为单位所实施,并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不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就会放纵犯罪,甚至导致单位诈骗贷款行为的蔓延。但是,由于单位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主体资格,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无论数额大小,均不能作为贷款诈骗罪处理,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2. 刑法规定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涉税诈骗罪、金融诈骗罪,同源于1979年刑法规定的诈骗罪,因此,一个诈骗行为往往可能同时触犯数个法律条文。例如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可能同时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这在刑法理论上称为法条竞合。在法律适用上,通常依照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即以贷款诈骗罪处罚。现在的问题是:实施诈骗银行货款的行为系单位所为,现行刑法规定单位不能作为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那么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是否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笔者认为,只要某一犯罪行为在刑法上有相应的处罚规定,对其予以处罚就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所以,对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是能否定罪的问题,而是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如何适用法律条文的问题。对法条竞合的行为,通常依照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适用法律条文,但在不宜适用特别法条的特定情况下,应当允许适用普通法条。例如非军人实施的为境外机构窃取军事秘密的行为,既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为境外窃取国家秘密罪,又触犯了第四百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为境外窃取军事秘密罪,由于其不符合为境外窃取军事秘密罪的主体资格,只能适用普通法条,以为境外窃取国家秘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虽然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规定,但其中有的如果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法律特征,就可以按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3. 本案被告人陈××经营的盛泰公司先以含有虚假内容的购销合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20万元,用伪造的印章制作担保书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40万元,用伪造的印章办理保证合同向银行借款90万元,后又隐匿、销毁账册,以企业亏损为由拒绝还款,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诈骗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法律特征,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陈××是盛泰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包经营人),又系涉案款项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受到刑事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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