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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转化为抢劫罪的几个问题(2)
时间:2010-04-20 14:36 来源: 互联网 点击:

对于被告人而言,其在实施诈骗过程中行为被发现,被告人曾宗富已经意识到其已不可能继续通过欺骗的方法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完全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此时的行为业已构成诈骗未遂。从被害人邓XX 的陈述来看,被告人曾宗富为了使诈骗的汽车合法化,抢走了被害人身上的提包及包内汽车手续、买卖协议、未收到现金的收条,并使用暴力打伤被害人。此时,被告人是为了排除被害人邓XX的反抗转而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从而达到非法强行占有被害人邓XX汽车的目的,则属于犯意转化,其后续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典型的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而不宜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认定为转化的抢劫罪。当然,对于这种情形的处罚,无需以诈骗(未遂)和抢劫罪数罪并罚,而应适用吸收犯的处罚原则,重罪吸收轻罪,最终以抢劫罪一罪定罪处罚。

但是,被害人陈述的证据信息尚不足以表明被告人犯意已经转变。熊志海、张步文在《对刑事证据的重新解读》一文中给证据信息的定义是,存在于证据中的那些能够据以作出事实判断的信息。从本案被害人邓XX的伤情、物证和被害人陈述所载内容作为证据信息(借鉴)判断,只能得出“被害人邓XX被被告人曾宗富殴打致伤”这一证据事实,而不能得出“被告人曾宗富为了抢得车辆证照和收条而殴打被害人邓XX”这一证据事实。同时,用证据事实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应符合刑事诉讼证明的基本要求——足以“排除合理怀疑”,而本案的证据事实尚不能足以排除诸如被告人之辩解理由或如被告人已将车辆证照和收条骗取到手,基于其它原因而殴打邓XX的合理怀疑。因此,定被告人抢劫罪证据明显不足。

(二)特殊诈骗犯罪不能转化为抢劫罪。

被告人曾宗富骗取或暴力劫取车辆证照和收条的最终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汽车”,并非仅此于获取车辆证照和收条。因此,在前述事实属实之条件成立的情况下,有人认为,本案是被告人使用了暴力,意图防护已到手的车辆不被追回,应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的行为性质转化为抢劫罪论处。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等特殊诈骗犯罪不能转化不抢劫罪。

——转化型抢劫犯罪,是刑法中的扩张解释。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转化抢劫罪的规定,学理上称之为刑法中的特别规定,以区别于刑法中的其他注意规定。所谓注意规定,是指在刑法已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提示司法人员注意,以免其忽略的规定;注意规定的设置并没有改变相关规定的内容,只是对相关规定内容的重申或具体化,即使没有注意规定,也存在相应的法律适用根据。而特别规定则指明了即使某种行为不符合普通规定,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必须按基本规定论处。如果没有特别规定,意味着对该行为不能按照基本规定论处。因此,特别规定可以理解为刑法自身对于其普通规定的扩张解释。相对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基本规定而言,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则属于特别规定,依该条处理的案件,必须同时符合以下3个要件,缺一不可:1、行为人最初的犯意是实施盗窃、诈骗或抢夺犯罪,并且具体实施了该行为。2、行为人在盗窃、诈骗或抢夺犯罪实施过程中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3、行为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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