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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直接执行案外人担保财产
时间:2010-04-15 15:55 来源: 互联网 点击:

案情
李某欠赵某货款6万元,2007年5月10日,赵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6月10日,法院判令李某向赵某偿还货款及迟延履行金合计7万元。判决生效后,因李某未履行判决义务,赵某遂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李某提出案外人王某愿为其履行和解协议提供担保。经过协商,三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李某于2007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及迟延履行金。王某承诺以房产为李某履行该协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至2008年1月10日,因李某仍未按照上述和解协议清偿债务,赵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案外人王某的房产。

分歧

在执行过程中,对能否直接执行和解协议的担保财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有权直接执行王某担保房产或依法裁定执行王的房产。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和《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269、270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或案外人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和法院认可,向法院提供担保,法院据此暂缓执行,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的,法院有权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依法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不能直接执行王某担保房产。本案三方达成和解协议后,案外人王某向申请执行人赵某而不是法院提供担保。此种担保属于普通担保,不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既然李某不履行和解协议,那么赵某只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法院恢复执行后,法院也应当执行原债务人李某,而不应当执行担保人王某。

第三种意见认为,法院可告知申请执行人赵某对和解协议变更后的义务主体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取得新的执行依据后,向法院申请执行。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案外人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和解协议而提供的担保,在实践中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达成和解协议后,案外人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向法院提供担保,并书面承诺如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则以其提供的担保财产自愿接受法院的强制执行;法院审查和解协议后,一般对该案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采取查封、冻结等控制性措施。对此种担保,当被执行人在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时,恢复执行后,无须经过诉讼程序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另一种情况是达成和解协议后,案外人向申请执行人而不是法院提供担保。该担保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行为,若发生担保争议,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经法院审理后才可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本案中,赵某、李某和王某三方明确约定:担保人王某以其房产为被执行人李某履行协议向申请执行人赵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此看来,担保人王某是向申请执行人赵某担保而不是法院提供担保,虽然法院有时会组织当事人进行和解并对和解协议的合法有效性进行审查确认,但并不能认为是向法院提供担保,因此该执行担保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和《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269、270条的规定,法院也就不可直接执行王某担保房产或依法裁定执行王某的担保房产。和解协议类似于实践合同,只有在履行后才生效,赵某在李某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当然,赵某也可以按照上述第三种意见行使救济权利。

作者:乐安县人民法院 罗俊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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