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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效力的法律适用
时间:2010-06-28 15:09 来源: 互联网 点击:

     案 情
     某市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电力公司”)是一家以国有股份为多数的国有控股公司,1998年6月,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实业公司”)收购了电力公司的全部国有股份,成为了其控股股东。2000年11月20日,实业公司书面函告电力公司为其在某银行的4000万贷款提供担保,并称所贷款项中部分将用以解决电力公司的急用项目资金。此前,实业公司已陪同某银行的代表到电力公司进行过资信调查。2001年11月6日,银行代表携带实业公司给电力公司董事长的便函,到电力公司索取由电力公司提供保证的空白担保合同。该便函中注明“必须加盖电力公司的公章,才能与调查内容一致”。电力公司依照便函要求在空白保证合同上加盖了本公司的公章,并在合同末页下端特别注明:借款人是实业公司。此后,电力公司鉴于某银行一直未将保证合同递交本公司,亦无贷款资金到位,遂开始怀疑货币贷款的真实性,后从实业公司处获知:保证合同的末页被特别注明了保证的不是货币贷款而是债务转移。电力公司遂向实业公司了解主合同的情况,得知主合同原来是一份关于深圳某公司在某银行处几年前的旧债务转移给实业公司的债务转移合同。电力公司认为自己是为实业公司向某银行的货币贷款作担保,而非为其他进行担保,于是以受到实业公司与某银行的串通欺骗为由,与银行进行交涉,但未果。后该案诉至法院。

    对于该案的处理,认定实业公司对电力公司实施了欺诈行为、某银行对此完全明知或应该明知,却配合实业公司共同骗取电力公司提供保证,这一事实的认定已经无异议。但对于案中担保合同的效力,实践中存有两种主要意见:一、担保合同有效,因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虽然因实业公司对电力公司实施了欺诈行为,导致担保合同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但由于电力公司后未在法定除斥期间内申请变更或撤销,视为其已放弃此权利,故合同有效。二、担保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因为本案属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不具备合同生效的基本法律要件,该合同自始无效。

点 评

    本案涉及认定担保合同效力的法律适用问题。上述两种观点中,作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实业公司和某银行违反了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的基本法律原则

    法律设定担保制度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债权的实现。其前提是在担保活动中,债权人的行为是合法的,或者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但如果债权人的行为不合法,或违反了法律规定,则法律此时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这是符合公平正义的基本法律原则的。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担保法第三条亦规定“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可见,公平正义与诚实信用原则是任何民事活动都应当遵守的基本法律原则,在担保活动中当然亦不例外。本案中,实业公司对电力公司假称欲从某银行进行货币贷款,要求电力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实际上其真实目的却是让电力公司为其承受的在某银行的一笔债务作担保;而电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实业公司在某银行的货币贷款进行担保。债权人某银行明知实业公司的真实目的(这从其与实业公司签订债务转移合同、实业公司陪同银行对电力公司进行资信调查等行为可探知),也明知电力公司的真实意愿(从其对电力公司在空白保证合同上对“借款人”的强调注明的专业理解可探知),却对电力公司一直隐瞒事实真相,配合实业公司制造主合同是货币贷款的假象,共同欺骗电力公司,致使电力公司在空白的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从本案的整个过程来看,无论是某银行还是实业公司的主观方面,都是对电力公司存有恶意的,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各自的利益,都为此而不择手段。建设总行营业部和实业公司的行为构成了恶意串通,侵犯了电力公司的权益,违反了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的基本法律原则。

   实业公司和建设总行营业部违反了不得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基本法律原则

   本案中,电力公司相对于主合同债权人某银行和债务人实业公司来说,电力公司是第三人。某银行与实业公司双方之间的任何民事行为,都不应当建立在损害任何第三人,否则,该民事行为无效。而本案中,某银行和实业公司都了然对方的做法和真正目的,却各为其自身利益,相互串通,共同欺骗电力公司,让电力公司误以为实业公司是向某银行进行货币贷款,致使电力公司在空白的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促成了电力公司为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担保,致使电力公司的利益严重受损。该行为触犯了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同时,也触犯了担保法第三十条关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所涉的法律关系及相关条款

    从所涉法律关系来看本案涉及的是担保法律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该优先适用担保法,而不应该单独适用合同法。从相关条款的立法本意来看第一种观点适用的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只适用于仅涉及两方当事人的合同,而不适用本案。我国合同法从倡导合同自由,保障交易秩序,促进交易的立法宗旨出发,分流出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可变更合同,这是对民法通则的重大发展。在这种合同中,不存在第三人,故双方范围内的行为,谈不上影响或侵害第三人的利益。而担保合同则不然,它涉及了三方当事人,其中任何两方,有可能结成一致“联盟”来共同欺骗第三方、损害第三方的利益,而此时,如果没有法律的保护,第三方的权益将无法保障或者挽救,基于这种考虑,我国现行合同法和担保法中的有关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的规定应运而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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