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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介居间是信托公司经营中的意外之喜吗
时间:2010-04-29 11:16 来源: 未知 点击:

 银监会于今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在对信托公司经营范围的规定中,一个新的名词跃然纸上——居间。居间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业务。居间又可分为指示居间(也叫报告居间)和媒介居间。

  实际上“居间”这个专业法律术语就是我们平常所说的“中介”,故而居间合同也称“中介合同”,居间人也被称为“中介人”。居间、中介的概念主要是在商品贸易、流通与劳务服务业等实体经济中运用,在金融行业中它有自己的名词:投资银行业务。投资银行是在资本市场中从事证券发行、承销、交易,企业并购重组等活动,为长期资金余缺双方提供资金融通服务的中介性金融机构。与商业银行作为存贷款机构不同,投资银行的社会分工功能主要表现在沟通资金供需、构筑证券市场、优化资源配置和促进产业集中四个方面。而金融信托业务在实质上属于广义的投资银行概念范畴。特别是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颁行以来,全行业清理整顿重新登记后几年的金融信托实务中,信托业在资产管理、资金融通、投资理财、社会公益等方面发挥了独特的功能和作用,越来越呈现出旺盛的生命力,在投资理财的资金供给和项目融资的资金需求两者之间起到了桥梁和中介的作用。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与居间的异同也还是比较清楚的,发挥作用的领域不同,定义概念不同。居间人只寻求、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不是合同当事人,而信托中的受托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将信托财产加以管理、运用和处分,居于整个设计的核心地位,发挥重要作用。

  需要着重说明的是,我国《信托法》上的关于信托的这个定义强调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目的是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或实现委托人的其他意愿),手段是寻求(或按委托人指定的)第三方为交易对手,签订贷款、投资、租赁等各种业务合同加以运用。但在许多的信托实务、业务项目中我们发现,受托人实际上不一定绝对只是接受单方的委托,而是可以作为整个事务发展过程中双方主体的受托人,对双方都负有信托责任(Fiduciary Duty),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的受托义务。在这一点上信托的特质很接近于“居间”。

  信托的运用和人类的想象力一样是没有限制的。金融理论和实践也从来都是互相促进,共同发展的,不会一成不变。信托定义中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关系也是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来加以考察和理解的。从2007年3月1日开始,按照新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信托公司治理指引》等新法规的要求,信托业又将进入一个新的发展时期,以压缩自营业务,强化信托本业为主线,信托公司的整体功能定位、盈利模式、经营范围、业务规则等都将发生重大变化,是行业重塑、业务再造的彻底变革。信托行业将进行业务调整和创新、经营模式创新和管理创新,发展成为面向合格投资者,主要提供资产管理、投资银行、受托人等特色金融服务的专业机构。这次银监会把“居间”新列入信托公司经营范围,显然有着深刻的监管政策导向和良苦用心的考虑,对信托公司拓宽经营思路,回归信托本业有着积极的鞭策和促进作用。作为信托从业人员,更应该努力熟悉、了解它,研究它、挖掘它,对于信托概念的内涵、外延、应用,对于信托与金融业、实业中的其他相近概念、命题的关系、异同,相互影响和作用进行认真地研读和思考,应尽量发挥“信托”设计精巧细密、应用领域广泛、使用手段灵活的最大优势。只要充分发挥信托从业人员的智慧和想象力,勇于突破,敢于创新,就很有可能在业务拓展中收获意外的惊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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